申请人:无锡五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00586号“五洲WU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16453号“五洲宾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65505号“五洲大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34840号“五洲黄金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37657号“五洲集团 WUZHOU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44985号“五洲眼镜 WU 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472606号“五洲灯世界 WU ZHOU LAMP W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879939号“五洲国际W Z WUZHOU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888832号“五洲国际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268407号“五洲海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598054号“五洲花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598054A号“五洲花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9601853号“五洲鲜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510493号“五洲书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6654536号“五洲牛肉 WUZHOU BEE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6679979号“五洲 小木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4873824号“五洲私董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1255446号“五洲甄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8050286号“世纪五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4591938号“五洲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1018162号“五洲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5321383号“五洲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2642244号“五洲会 WZHOUCH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8504945号“五洲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9698185号“五洲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6870727号“五洲堂wuzhou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7932302号“五洲汇WUZHOU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50538036号“五洲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12564412号“金五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1946064号“WU 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54704961号“五州人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37411931号“五州建设Wuzhoujians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25381559号“半岛五州 ZnElectr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应予初步审定。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售卖截图、合同、所获荣誉、发票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上述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现已失效满一年,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9月20日第1904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现在初步审理阶段。
4、引证商标十七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十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二十四商标权专用期至2024年6月6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6、引证商标二十九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6月13日第1891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十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7、引证商标三十主体已于2021年12月31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一、根据《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引证商标三十主体已于2021年12月31日注销,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并未依法发生过转让及权利处分事宜。故引证商标三十投入市场的可能性较小,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应不致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五洲”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中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整体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审计;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文秘;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商业中介服务;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会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分别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标识与申请商标不同,或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十四、引证商标十五是否获准初步审定及引证商标二十四是否续展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