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余长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810605号“甄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157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15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9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申请人就一直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并未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材料购货合同、采购销售单及转账记录;
2、相关授权书;
3、加盟协议及转账记录;
4、店铺照片、工作服照片及商品照片、饮品价格单;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4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相关授权书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加盟协议及转账记录、证据1原材料购货合同、采购销售单及转账记录均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产品进入流通市场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销售。证据4店铺照片、工作服照片及商品照片、饮品价格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确已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基本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果汁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