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宸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宸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5693799号“FENTIN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ENTINY”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42187013号“FENTY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9280370号“FENTY BY RIHANN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首饰配件”、“戒指(首饰)、耳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693799号“FENTIN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