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桐辉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刘桐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403054号“3CE STYLENAN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3CE STYLENANDA”指定使用于第9类“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眼镜架;眼镜框;太阳镜镜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906628号“3CE及图”商标、第33711145号“3CE STYLENANDA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手机用套;耳机;摄影器具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64437号“STYLENANDA”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STYLENANDA”,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403054号“3CE STYLENAND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