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青年人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聚华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聚华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3期《商标公告》第44934822号“天才呗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才呗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视机;USB闪存盘;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行车记录仪;计算机;DVD播放机;学习机;耳机;扬声器音箱”。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6497号“小天才及图”,第10077323号、第17728787号、第22177343号、第13470980A号、第19429417A号“小天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电视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不够明显,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第14599115号“小天才”商标予以保护的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934822号“天才呗呗”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