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喜力 45337590

阅读:133921 2021-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伊亮日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伊亮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5337590号“喜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

  异议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伊亮日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伊亮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5337590号“喜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香波;洗面奶;香;牙膏;口气清新喷雾;口香水”。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78138号“HEINEK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洗涤用漂白剂及其它物料;牙膏”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的“喜力”、“HEINEKEN”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等异议理由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337590号“喜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喜力 453375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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