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贵定酒厂
委托代理人:河南鑫启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39304号“贵常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849109号“贵春智能e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具体含义及呼叫发音上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案例、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贵常春”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贵春”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货物递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