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赛欧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80358号“江南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2701547号、第6577844号、第35031208号、第47697903号、第1169063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放弃在“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去污剂;牙膏;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化妆品;口红;香水”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护足霜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鞋油”。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去污剂;牙膏;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化妆品;口红;香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口红;香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去污剂;牙膏;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口红;香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