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463175号“魔方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魔方门 62463175

阅读:59884 2024-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行远博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62463175号“魔方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247042号“魔方微猎”商标、第24710452号“魔方微猎…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行远博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62463175号“魔方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247042号“魔方微猎”商标、第24710452号“魔方微猎 每个人都应该有自己的猎头顾问”商标、第24710305号“魔方微猎 微猎服务的开创者”商标、第20196033号“魔方小聘”商标、第27588165号“魔方专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独创的“58 魔方”及“魔方+”系列商标构成形式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搭便车”、“傍名牌”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贯彻和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58 魔方”品牌介绍及宣传报道;3、在先裁定书;4、所获荣誉及媒体报道;5、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与计算机连用的操纵杆(视频游戏用除外);交互式触屏终端;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人脸识别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音频视频接收器;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公告牌;无线电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魔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脸识别设备、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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