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绿巨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58967号“绿巨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26745号、第593039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和申请人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资质证明、销售订单截图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该裁定尚未生效。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于2024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商品为“纸张加工;纸张处理;金属处理”。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绿巨能”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金属处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