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得利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简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43753786号“抗倍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经营建筑材料的企业,在理应知晓的情况下,反复对申请人及业内其他权利人驰名/知名商标进行抄袭、摹仿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影响公平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母公司是世界知名的建筑表面装饰材料生产商,“抗倍特”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内地的消费者和业内人士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第1152758、1146020、1156053号“抗倍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属于具有高度关联性的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抄袭并攀附申请人“抗倍特”商标的恶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复制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行为构成“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及译文;
2、收购媒体报道;
3、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上的公司介绍、板材文章;
4、宣传手册、标签、出厂证明及部分印刷合同和发票等票据;
5、“抗倍特”(COMPACT)品牌产品工程图档;
6、杂志刊登的内容;
7、产品检验报告;
8、销售发票;
9、与申请人品牌板材有关的部分中文网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抗倍特”系答辩人独创,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答辩人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答辩人“抗倍特”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
申请人质证意见:答辩人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其他相关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质证证据:上海传仕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商标清单及部分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阿姆斯壮河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7类“封拉线(卷烟)”等商品上,现名义变更为河北简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另外,争议商标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736号《关于第43753786号第17类“抗倍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中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中。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19、20类“绝缘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家具”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封拉线(卷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介绍、印刷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新闻报道等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封拉线(卷烟)”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