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JVC建伍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千远电子有限公司
异议人JVC建伍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泉州市千远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第46283174号“YJANWOOD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JANWOOD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无线电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342551号“W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步话机”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3276号、第852494号“KENWOO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线和无线电报设备;无线电收音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图形部分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再次认定其“KENWOO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对于异议人上述诉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283174号“YJANWOO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