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威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雾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威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2246710号“REA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EAX”指定使用于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589551号“RELXPOD”商标,第37856115A号、第28527765号“RELX”商标,第40433022号“RELXME”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公告牌;电子香烟用电池;电子香烟用充电器;计数器”、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246710号“REAX”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