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华峡 45802128

阅读:98679 2021-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江华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江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802128号“华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峡”指定使用商…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江华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江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802128号“华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原汁;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清酒(日本米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443289号、第7812808号、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异议理由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802128号“华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华峡 458021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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