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TEEM+ 37526538

阅读:101271 2021-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东粤海天河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粤海天河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37526538号“TEE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

  异议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东粤海天河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粤海天河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37526538号“TEE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EEM+”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策划;广告空间出租;商业橱窗布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421609号“TEEMO及图”商标、第14621448号、第14621448A号“TEEMO”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技术展览”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26538号“TEE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TEEM+ 3752653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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