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弗利斯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青岛荣威特纺织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弗利斯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荣威特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4554527号“UNIHOLLAND WA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UNIHOLLAND WA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53394号“UNIWAX”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05489号“UNIWAX FINEST REAL WAX PRINTS UW及图”、第708270号“UNIWAX”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棉织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UNIWAX”,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554527号“UNIHOLLAND WA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