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威海昆嵛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景洪市空格山建辉农业专业合作社
异议人威海昆嵛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景洪市空格山建辉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0期《商标公告》第45480404号“昆格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昆格山”,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3221736号“崑嵛山”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664069号“昆嵛山云霞泉”、第41911996号“昆嵛山御水山泉”、第41931353号“昆嵛山御水泉”、第3246252号“昆嵛山KUNYUSHAN及图”、第32856823号“昆嵛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茶饮料;咖啡饮料”、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480404号“昆格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