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KARLXFENDI 45594268

阅读:175965 2021-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粤木棉(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毅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芬迪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粤木棉(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5594268号“KARLXFEND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

  异议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粤木棉(广州)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毅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芬迪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粤木棉(广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4期《商标公告》第45594268号“KARLXFEND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ARLXFEND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30243号“FENDI”、第1361437号“FEND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FENDI”,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引证系列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594268号“KARLXFEND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KARLXFENDI 455942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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