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97560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4975606

阅读:90122 2024-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熊猫山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骄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349756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024号“熊猫 XION…

  申请人:广州熊猫山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骄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349756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024号“熊猫 XIONGMAO及图”商标、第23784125号“熊猫 XIONGMAO及图”商标、第4438526号图形商标、第4764010号“OSTEER及图”商标、第4480914号“美丽熊猫 BEAUTIFUL PANDA及图”商标、第23784086号“熊貓”商标、第1033424号“熊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25类上申请注册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资料;3、申请人及关联使用人销售“熊猫”、“山系熊猫”系列产品的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超5年,已经使用在相应的商品上投入市场流通并广泛宣传,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二、争议商标只是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进行的再次注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的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据申请人调查,类似构成形式的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能够核准注册,可见引证商标与此类形式的商标本身并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应予维持。四、被申请人不存在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真实,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荣誉证据;2、线上店铺、订单截图;3、购销合同、销售发票;4、实体店图片;5、广告合同、宣传图片;6、在先案件判决;7、公司及生产环境资料;8、完税证明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指向对象上一致,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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