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易数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永学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54963505号“乐易买 Easy to bu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申请人通过多年的使用宣传,其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已然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三、被申请人恶意的囤积商标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际域名注册证书;2、办公楼、名片图片;3、申请人网站图片;4、微信公众号截图;5、申请人百度百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显而易见,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善意,反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是恶意无效,其目的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更加不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六、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2、设备采购合作协议;3、购销合同;4、电费发票;5、缴费二维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较少,且大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号或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