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勤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德睿勤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27796106号“德睿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3347号“德勤”商标、第13005281号“德勤”商标、第6527197号“德勤税务研究学会”商标、第13005284号“DELOITTE”商标、国际注册第825782号“DELOITTE”商标、第1097861号“DELOITTE TOUCHE TOHMAT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35、36类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四、第13005283号“DELOITTE”商标、第3113348号“德勤”商标、第13005280号“德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九)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申请人简介;3、申请人关联主体主体资格证据;4、宣誓书公证件复印件及其翻译;5、德勤2010 年全球发展回顾;6、德勤社会责任计划简介及德勤中国首份企业责任报告;7、中国云南山区研习计划;8、德勤中国官网页面;9、德勤广告、推广及新闻稿;10、媒体报道;11、荣誉证据;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4、其他关联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德勤”二字属于寓意好的词汇,为企业名称、品牌常用字样,并非申请人独创设计。“德勤”用作商标注册本身为独创性较低的标识,被申请人注册“德睿勤”商标也是取自于三个字的美好寓意,而非来源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被申请人“德睿勤”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被撤销。二、申请人的“德勤”系列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德睿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存在大量“德勤”与“德*勤”或“德勤**”在各类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都共存注册的现象。因此,被申请人的“德睿勤”与申请人的“德勤”商标也理应共存注册。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德睿勤”虽然整体包含了“德勤”,但整体含义相差较大,呼叫以及字形上也能明显区分。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论从主营项目、营销方式、客户群体以及服务内容上,存在天壤之别,根本不会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保护、第三十二条在先知名商号权来无效被申请人的商标,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相关企业资质、商标、版权等证书;2、被申请人荣誉证据;3、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德睿勤”商标的展会、海报、宣传单、朋友圈、培训等资料;4、服务协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德睿勤”与引证商标一、二“德勤”、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德勤”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德睿勤”与申请人商号“德勤”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