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服之春天朝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智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52356号“快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844213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7160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2901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建筑学服务;服装设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快来”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消费者容易将其作为普通日常描述性用语识别,而不易将其当做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