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51854号“酷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酷酱 76051854

阅读:187238 2024-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赵友静 委托代理人:誉知橙(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51854号“酷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175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组合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商…

  申请人:赵友静

  委托代理人:誉知橙(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051854号“酷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175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组合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指定使用商品等特点作了超出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得公众对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6月13日。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在先权利,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中文“酷酱”构成,其中“酱”字使用在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酱香工艺,从而对商品的香型、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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