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品胜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020034号“元記农夫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和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238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申请人与申请商标之间已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元記农夫”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元气农夫”仅一字之差,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腌制蔬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