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亿和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761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49992号图形商标、第76618692号“优药优和及图”商标、第76113440号“YH及图”商标、第3958487号图形商标、第17197513号“亿嘉及图”商标、第34330815号“苑慧餐饮及图”商标、第16027668号“永汇超市 YH及图”商标、第21759486号“永皓及图”商标、第3429689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部分引证商标间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九图形、引证商标五至八独立识别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至九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