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76610号“迎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40427号“迎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第73894666号“迎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两件引证商标审结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90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使用的“杀虫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迎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仅字体、排列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