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丽君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78050号“鸿运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03565号“鸿金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31584号“鸿运•金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72142号“鸿运金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696209A号“鸿运金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314507号“鸿运金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326017号“鸿运中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略有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分别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广告、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