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57107号“EPROTEIN DISCOVE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PROTEIN DISCOVERY G1757107

阅读:117138 2024-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NUCLERA LTD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7107号“EPROTEIN DISCOV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非固定单词,整体无含义,未在指定商品上不含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未违反《商…

  申请人:NUCLERA LTD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7107号“EPROTEIN DISCOV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非固定单词,整体无含义,未在指定商品上不含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语解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信息及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英文字母“PROTEIN”,其中文含义为“蛋白质”,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科学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或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领土延伸保护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商标法》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称其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领土延伸保护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757107号“EPROTEIN DISCOVER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PROTEIN DISCOVERY G17571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69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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