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324422号“英龙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英龙记 77324422

阅读:47230 2024-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剑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24422号“英龙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58455号“英龙精品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19240号“龙英 LYP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吴剑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24422号“英龙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58455号“英龙精品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19240号“龙英 LYP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文字均为“英龙”,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英龙”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互为逆序,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电话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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