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洪华胥
委托代理人:福建金小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73952号“凤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为防止商标注册不成功而多想几个名字进行注册的情形,不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22034号“滇鳯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滇凤”的文字构成互为逆序,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店服务、餐馆、拉面馆、外卖餐馆、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快餐店服务、餐馆、拉面馆、外卖餐馆、餐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宠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宠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大量注册由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简称与其他文字组合而成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别,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