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采芝林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55378号“采芝林 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44232号“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72104472号“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第32类商品上已予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汉字“采”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相同,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