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全武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对第39697484号“李氏华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0087245号“华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己二酸;未加工塑料;尼龙66盐”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在具有较高关联性的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资料;2、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3、相关宣传报道使用资料;4、商标信息资料;5、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相关数据资料;6、行业排名、荣誉资料;7、年度报告;8、参考案例资料;9、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农用地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塑料”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用地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己二酸”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