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食界赢行(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20236号“電盟聯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12486号、第9592284号、第136452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己创作,具备申请人独特的视角与设计理念,其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易被认读为“电商联盟”,该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和提交的证据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