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莫哈莫德阿萨姆萨尤拉哈克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跃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对第23938264号“AKBAR AZ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2690088号“AKBAR AZ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885371号“AKBAR AZ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易识别,便于呼叫的特点,且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获得了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一致信赖与认可。被申请人法人戴胜伟名下有180条商标注册记录,其中不乏抄袭商标,被申请人在阿富汗售卖的的产品包装设计与申请人完全一致,其行为属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2、聊天信息;3、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间,已超过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的五年时间。申请人认定的自然人“戴胜伟”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并未形成唯一的指向,因此,戴胜伟名下申请商标的情况,与本案被申请人毫无关联。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眼查信息截图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瑞安市跃众汽车配件厂于2017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润滑油泵等商品上,于2023年8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瑞安市跃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而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我局申请裁定的时间期限。故关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