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059675号“优秀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秀汇 77059675

阅读:149960 2024-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世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59675号“优秀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51715号“秀优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同…

  申请人:上海世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59675号“优秀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51715号“秀优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无固定含义,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之间无任何的关联性,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优秀汇”与引证商标“秀优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销售展示架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汉字“优秀汇”构成,指定使用在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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