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974336号“中湾阿特拉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中湾阿特拉斯 65974336

阅读:75553 2024-12-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国庆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25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4448195号“阿特拉斯·科普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

  申请人:吴国庆

  委托代理人:河北迅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25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4448195号“阿特拉斯·科普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引证商标由异议人关联公司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压缩机”等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刻意复制和摹仿,侵犯了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多次反复摹仿商标,绝非偶然,该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会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同时也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企业登记证明;2、商标授权书;3、异议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异议人及管理公司名单及资质证明;5、异议人参加展会协议及现场照片;6、异议人所获荣誉;7、广告宣传资料;8、相关判决;9、部分报道;10、审计报告;11、异议人官网产品介绍;12、异议人润滑油类商品销售证据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中湾阿特拉斯”,指定使用于第4类“润滑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剂;发动机油;工业用油;工业用油脂;乳化油;齿轮油;汽车润滑油;合成润滑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8195号“阿特拉斯·科普柯”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压缩机;拆除式破碎机;采矿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阿特拉斯·科普柯”作为商标使用于压缩机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阿特拉斯·科普柯”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4类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中湾红旗1号”、“中湾长城”等与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被我局驳回,被异议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阿特拉斯·科普柯”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974336号“中湾阿特拉斯”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阿特拉斯”是希腊神话故事中的擎天巨神,不是原异议人所独创,“阿特拉斯”作为神袛的 名字远早于原异议人将其用作商标的时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完全是出自自身的自主设计,体现了自身独特的企业理念和底蕴。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仍有诸多含“玉柴”、“长城”等商标。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传动带用润滑油”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0月6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为阿特拉斯·科普柯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拆除式破碎机”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阿特拉斯·科普柯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作为其代理人,全权独家代表其在中国境内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机密/专有技术等)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其援引引证商标主张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持续使用引证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故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款所指“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阿特拉斯·科普柯”作为商标使用于压缩机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的“阿特拉斯·科普柯”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中湾红旗1号”、“中湾长城”等与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被我局驳回,申请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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