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西普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潘闯
申请人因第26947360号“GOLDBE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6021号决定,于2024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手表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在“钟;手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玉雕首饰;翡翠;玛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被许可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一直在其核定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许可合同;2、经销合同;3、发票;4、对账单;5、产品销售协议、发票;6、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发票;7、线上经销商购销协议;8、采购合同、发票;9、产品照片;10、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能在复审商品上提交更多证据,也正说明申请人并没有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信息;2、决定书;3、互联网搜索信息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1、获得荣誉;12、产品宣传手册;13、合同、发票;14、线上平台搜索信息录屏、可信时间戳证书;15、广告图片;16、展会信息;17、媒体报道;18、检验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复审商品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尊尚(深圳)穿金戴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手表;电子万年台历;首饰盒”等商品上,于2020年7月9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穿金戴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西普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深圳穿金戴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将复审商标授权予厦门金路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美瑞德珠宝有限公司、深圳市楚王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5、6、7、8等体现了“GOLDBEAR”商标及使用的“黄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且体现时间处于2020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内。鉴于“黄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玉雕首饰;翡翠;玛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黄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复审商标核定的其他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首饰盒商品上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9月11日至2023年9月1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玉雕首饰;翡翠;玛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玉雕首饰;翡翠;玛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首饰盒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