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VAN VASE 40933593

阅读:23729 2021-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柏雄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谢柏雄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0933593号“VAN VA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AN VASE…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谢柏雄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谢柏雄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0933593号“VAN VA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AN VAS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7535号、第1438427号“VANS”、第9185384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第20239477号“VANS“OFF THE WALL””、第27263063号“VANS FAMILY”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眼镜”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VANS”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933593号“VAN VAS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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