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爱恋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迪
异议人四川省爱恋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第41065743号“宝珠恋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珠恋爱”指定使用于第14类“首饰盒;手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13804号、第6198102号、第19739899号“爱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从右至左可读作“爱恋珠宝”,其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爱恋”,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金刚石,宝石(珠宝),戒指(珠宝)”商品上的“爱恋”商标曾被我局予以《商标法》十三条扩大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亦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亦不应予以核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65743号“宝珠恋爱”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