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5286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18552868

阅读:175288 2023-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波蕾莫雷特公司(又名:喷雾磨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东评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41195号《关于第1855286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2778号行政判决书…

  申请人:斯波蕾莫雷特公司(又名:喷雾磨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东评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41195号《关于第1855286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27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26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鲨鱼嘴”图形构成作品,其对该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该图形中的鲨鱼嘴形象并非对自然界中鲨鱼嘴巴客观写实的描绘,而是通过简化、抽象、粗细结合的线条,描绘出一个张开大嘴、露出整排牙齿和部分舌头的鲨鱼嘴巴形象,体现了设计者的审美理念和个性表达,整体上体现了设计者个人的选择和判断,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的作品,结合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美国版权局版权登记证书、版权转让协议、版权转让备案文件等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对该鲨鱼嘴图形享有著作权。结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网页宣传证据能够认定,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公之于众,且泉州杰斯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服装、鞋帽同领域经营者,张东评为其法定代表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有机会接触到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鲨鱼嘴图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该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背包商品,但涉及争议商标图形的证据数量较少,尚难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女式)钱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亦难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仿皮革”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已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故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美国版权局版权登记证书、版权转让协议、版权转让备案文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网页宣传证据等在案证据,能够认定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鲨鱼嘴图形享有著作权,且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公之于众。泉州杰斯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服装、鞋帽同领域经营者,张东评为其法定代表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有机会接触到作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鲨鱼嘴图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该作品的在先著作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背包商品,但涉及争议商标图形的证据数量较少,尚难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女式)钱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亦难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仿皮革”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情形。

  二、鉴于已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故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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