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固特异轮胎和橡胶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玛丽安公司
国内接收人:罗溜溜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号-号自编房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7日对第43865296号“GOOD Y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与其代理机构为关联关系,应视为“商标代理组织”,受制约和规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32268号“GOOD Y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请求认定申请人第381390号“GOOD YEAR及图”商标、第354889号“固特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翻译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被申请人公司档案信息、“罗娟”名下关联公司信息、其他公司相关信息;2、其他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抄袭摹仿品牌介绍;4、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工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5、申请人英文网页的相关打印页;6、企业排名;7、申请人相关经济数据统计数字;8、宣传销售相关资料;9、相关媒体报道;10、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1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2、其他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2条约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橡胶地垫;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人工草皮;健身用垫;体操垫;汽车用脚垫;墙纸”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9件商标,其中包括“KOSTABODA”、“醴铎RIEDEL”、“WEATHERTECH”、 “SUREFIRE”、“ZING ANYTHING”等多件与国外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已有商标被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翻译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轮胎”等商品上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GOODYEAR”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9件商标,其中多件与国外品牌高度近似,且已有商标被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名下商标的意图。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