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云五 43521471

阅读:57918 2021-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水富古渡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水富古渡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3521471号“云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水富古渡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水富古渡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3521471号“云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云五”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56145号“精五”商标、第21319148号“华五”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米酒;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五粮液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21471号“云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云五 435214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62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