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天空之镜(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青海西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青海茶卡盐湖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毛利东
异议人天空之镜(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青海西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青海茶卡盐湖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毛利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39484585号“天空之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天空之镜”指定使用于第44类“医院;激光视力矫正手术服务;体检服务”等服务上。 异议人天空之镜(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天空之镜”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全球商标注册信息、与异议人相关的国内外新闻报道、异议人所获得的国内外荣誉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将其“天空之镜”商标于第44类“医院;激光视力矫正手术服务;体检服务”等服务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天空之镜”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行业中已具有广泛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青海西矿文化旅游有限公司、青海茶卡盐湖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275537号、第26275517号“天空之镜”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蒸汽浴装置;沐浴用设备”、第44类“美容服务;按摩;桑拿浴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及特点、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484585号“天空之镜”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