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小仙兔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41438号“小仙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烹饪用果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85132号“小仙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85132号“小仙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的第48127317号“小鲜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转让至申请人,上述商标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22214号“仙兔”商标、第28535064号“兔小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啤酒”以外的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五在“小龙虾(非活);海参(非活);食用油脂;肉;鱼(非活)”以外的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相关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烹饪用果胶”商品上的注册,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不再包括该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肉;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制品;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腌制水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