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正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国药集团同济堂(贵州)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正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39055501A号“同剂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同剂堂”指定使用于第44类“医院;医疗护理;康复中心”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45133号“同济堂骨科世家EMINENT FAMILY OF ORTHOPEDIC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医院;医疗护理;疗养院”等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经作出了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决定,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055501A号“同剂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