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单伟峰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单伟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3期《商标公告》第42249862号“三去博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去博世”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暖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5516号“BOSCH”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42823号“BOSCH”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聚光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暖床器”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6309号“博世”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照明装置;加热设备;吹干设备和通风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时,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火花塞;喷油嘴;洗衣机;电动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商品上的“博世”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249862号“三去博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