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克劳斯凯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丁绍成
异议人克劳斯凯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丁绍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3期《商标公告》第41690720号“COLIEF”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LIEF”指定使用于第29类“酸奶;豆奶粉;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41267号“COLIEF”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可加入婴儿奶粉中的膳食补充剂;医药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经查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如:“来福士 RAFFLES CITY”、“妈咪爱 OFMOM”、“合生元 BIOSTIME及图”等商标,被异议人并未对其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和使用行为。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690720号“COLIEF”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