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农都广供应链(成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68962号“96 宜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27482号“9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受众,完全不存在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未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使用未产生混淆误认的客观现象。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重要组成部分之一“96”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冷冻鱼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鱼制食品、冷冻鱼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鱼制食品、冷冻鱼外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虽称经过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相对稳定的市场受众,完全不存在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综上,申请商标在除鱼制食品、冷冻鱼外的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