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杭州贝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欣亿广告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贝星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欣亿广告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715570号“贝店长 BEIDIANZH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贝店长 BEIDIANZHANG”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044926号、第42374547号“贝店”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网站流量优化;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内容、对象,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服务“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715570号“贝店长 BEIDIANZHANG”商标在“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网站流量优化;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