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年梦工场(广东)众创空间有限公司
异议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年梦工场(广东)众创空间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2815194号“青年梦工场YOUTH DREAM WORK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年梦工场YOUTH DREAM WORKS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无线广播;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信息和其他节目的无线电广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372613号“梦工厂”商标、第3082990号“梦工场”商标、第10104852号“梦工场DREAMWORKS ANIMATION SK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等、第41类“娱乐服务;电影、电视节目、光盘、录像带的制作”等、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质量控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功能、服务内容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475519号“ORIENTAL DREAMWORKS”商标、第16131578号“梦工厂”商标、第14490680号“DREAMWORKS TV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电视播放;电信信息;计算机辅助信息与图像传输”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815194号“青年梦工场YOUTH DREAM WORK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